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奚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31.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奚军名下无车辆、房产,其名下银行存款4057元已被本院扣划,给付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4057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