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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731号

王彪与吴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彪,吴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731号原告王彪,男。法定代理人陶彦丽,女。委托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彪诉被告吴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彪的法定代理人陶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荐、被告吴峰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税务家属楼院内,因原告踢足球,球被踢到被告车上,被告制止原告在院内踢足球,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一个12岁的孩子拳打脚踢,至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受到治安处罚,被拘留10日,罚款1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护理费2769.50元(95.50元/天×29天)、补课费1500.00元,合计12563.5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税务家属楼院内,因原告踢足球时球踢到了被告车上,被告不让原告在院内踢足球,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打了原告身上几拳,将原告打倒,踢了原告身上一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7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6月14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5394.18元,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用药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床费每天11.00元、Ⅱ级护理费每天3.00元、住院检查费每天3.00元,均按29天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至8月17日到爱博英语学校补习数学、英语,学习费用1500.00元。2016年5月24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红)行罚决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10日并处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母亲为陶彦丽,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陶彦丽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吴峰、王彪、刘林生、王鑫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1张、照片5张、收据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将足球踢到被告车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承担90%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没有用任何注射类药物,仍在医院住院,属于挂床行为,故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应扣除323.00元[床位费、Ⅱ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均应分别扣除19天费用209.00元、57.00元、57.00元],故支持合理的医疗费50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支持1000.00元;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按10天支持955.00元;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实际住院天数10天外的其他时间耽误了课程,故认定其耽误了10天的课程,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500.00元;以上合计7526.18元。被告承担90%为677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峰赔偿原告王彪各项损失费用6773.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峰负担25.00元,原告王彪负担32.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