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黛嘉宝,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畅与被上诉人刘黛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郭某某、胡某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之规定,除了将郭某某、胡某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应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未与上诉人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未成立,未生效。刘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已经就此进行刑事立案。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畅起诉;
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原审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已经就此进行刑事立案。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为妥”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2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