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601号
原告:李兴凤。
原告:罗开位。
原告:陈化春。
原告:李谋富。
原告:李谋亮。
原告:陈召帅。上述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云,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经理。被��: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分公司。代表人:林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锋。
原告李兴凤、罗开位、李谋富、李谋亮、陈化春、陈召帅与被告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圣公司)、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圣北流分公司)、林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覃惠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兴凤、罗开位、李谋亮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永平、李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五圣北流分公司是被告五圣公司设立��分公司。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县第四建司)为承包人的名义,经与被告五圣公司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字0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18日,原告按通知正式开工,由原告方实际出资,并组织民工20多人一起进驻北流市民乐镇石塘村的施工现场,承建北流市“中国青春大世界旅游项目”第一期工程,具体承建施工了游泳池及四周场地平整压实(即三通一平)、两座小游泳池、培训中心、沉砂井、挡土墙等19个项目(按工程签证单)。从施工开始至2011年1月份,原告既没有获得过三位被告拨付一分钱工程款,相反,六原告还借款267000元给三被告[见(2015)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份后,被告再没有新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同���按工程签证单和2011年3月19日的材料价格及工人工资表进行结算,同年5月13日,被告签写保证书,明确工程款110万元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超过一天利息1500元。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4月6日,在原告追讨下,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写“以上实”三字。在原告再次追讨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立下欠款凭据,除再次确认所欠工程款110万元外,还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三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三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2000元标准计付,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27.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六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文件、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施工的事实。4、开工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开工时间。5、北流市青春大世界第一期项目工程技术核定、涉及变更及隐藏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出资承建完成的工程项目。6、主要材料价格及建筑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提供项目结算执行单价表。7、《保证书》,证明工程项目结算后被告确认保证支付的工程款额。8、《欠款凭据》,证明原告追讨被告再次确认所欠工程款额和支付利息的约定。9、道县第四建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六原告为实际承包人,道县第四建司不当原告,放弃诉讼权利,由六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五圣公司、五圣北流分公司、林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圣公司、五圣北流分公司、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五圣公司与道县第四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写明由道县第四建司包工包料建设北流市“中国青春大世界旅游项目第一期工程”(游泳池、沙滩排球场等附属设施工程和百姓家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480天;合同价款38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2010年8月13日,五圣公司签署开工通���,告知道县第四建司应自2010年8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20米×15米游泳池。道县第四建司成立了广西北流市中国青春大世界旅游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0年8月18日进场施工。李兴凤等人作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出资、出材料等进行工程施工。游泳池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的技术核定、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单均交由五圣北流分公司审批。2011年5月13日,五圣北流分公司盖章出具《保证书》,主要写明:项目部2010年8月18日以来在五圣北流分公司所辖的北流市中国青春大世界旅游工程施工建设的项目工程款110万元,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给李兴凤,如到期不能付清,超过一天付利息1500元。因未能付款,五圣北流分公司又于2014年3日30盖章出具了《欠款凭据》,主要写明:五圣北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欠李兴凤、罗开位、李谋富、李谋亮、陈化春、陈召帅等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承建“北流市中国青春大世界旅游项目”土方开挖、游泳池修建等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共计110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林峰应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给李兴凤等人,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另查明,五圣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对旅游业等投资的公司法人,五圣北流分公司为五圣公司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李兴凤等人挂靠道县第四建司名义签订,道县第四建司明确放弃不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李兴凤等6原告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道县第四建司和五圣公司所签订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为李兴凤等六原告借用道县第四建司的名义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李兴凤等六原告与被告五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被告五圣北流分公司的要求,李兴凤等六原告对本案游泳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五圣北流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欠款凭据》交李兴凤等六原告收执,此应视为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保证书》、《欠款凭据》为五圣北流分公司对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对此依法认定所欠工程款为110万元,但五圣北流分公司为五圣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圣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五圣北流分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峰在《保证书》、《欠款凭据》中承认欠六原告工程款并愿意偿还,此应视为被告林峰加入��案债务并自愿共同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应由被告五圣公司、林峰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实际是部分垫资施工,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圣北流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凭据》已经明确约定每月利息2200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20‰),并没有过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约定之日(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锋共同支付原告李兴凤、罗开位、李谋富、李谋亮、陈化春、陈召帅工程价款110万元;
二、被告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锋共同支付原告李兴凤、罗开位、李谋富、李谋亮、陈化春、陈召帅工程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兴凤、罗开位、李谋富、李谋亮、陈化春、陈召帅的其他诉讼���求。本案受理费25808元(原告已预交12904元),由被告广西五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锋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8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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