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依法释放,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的瀚海酒店528号房间开房,并容留杨某瑶、杨某全、官某、黄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吴某某,搜查并扣押有吸毒工具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前羁押26日,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骆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