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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198号

张军建与李超、陈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军建,李超,陈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198号原告张军建,男,出生于1959年1月7日,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魏青梅,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又名李芳),男,出生于1977年1月29日,土家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现住址不详,个体。被告陈儆,女,出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

原告张军建诉被告李超、陈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9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李超口头达成合作投资协议,李超负责购进设备及技术,原告投入3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被告给付70000元,下欠190000元未付。因此笔款系被告李超、陈儆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所欠,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儆辩称,1.李超与原告合作投资太阳能取暖设备厂,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明确合作关系及盈亏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合作期间,原告没有付给李超提成和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超、陈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合作期间张军建从银行卡付给李超230000元的事实;3、2014年5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约定由李超赔偿张军建260000元。质证时,陈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张军建付给李超的材料费。被告陈儆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陈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笔录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质证时,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进行登记,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证;原告关于离婚协议的质证理由成立,陈儆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离婚证的法律效力,依法不予采信。陈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双方对法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陈儆系夫妻。2013年9月1日,原告张军建、被告李超达成合作投资太阳能取暖设备厂的口头协议,原告张军建按照约定出资300000元,李超负责购买设备并提供技术。因设备厂不能继续经营,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李超赔偿张军建损失260000元“(其中5万元于2014年5月17日付清,十五日内付款15万元,剩余6万元在对剩余相关太阳能取暖设备材料退货后付清)”,合作期间生产及购买的相关取暖设备归李超所有。协议签订后,李超即时给付原告50000元,两个月后再给付2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后李超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讼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建与被告李超订立口头协议,依约合作经营太阳能取暖设备厂,形成合作关系属实。后双方共同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表示了双方的意思,实质是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张军建为债权人,李超为债务人。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法,及时给付原告赔偿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当给付欠款并赔偿损失,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超、陈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儆关于双方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17日被迫签订协议等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超、陈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建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超、陈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