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1105号之一
原告:刘国洪。
被告:李冠峰。
被告:隆茜。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洪与被告李冠峰、隆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冠峰、隆茜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刘国洪负担。
审判员 郑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