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1982号

朱彬与李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彬,李玉,孙昕,程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982号原告朱彬,女,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女,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昕,女,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程晨,女,住济南市历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彬与被告李玉、被告孙昕、被告程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彬诉称:原被告共同租住于济南市历城区金色雅居南区。2015年11月4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昏厥、腰部受伤,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368.69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玉、孙昕、程晨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由原告及其母亲将第二被告孙昕打伤,孙昕保留起诉原告及其母亲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王江月四人自2015年9月8日始共同租住于济南市历城区金色雅居南区。同年11月4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三被告及王江月四人在被告程晨、王江月所住的房间内因交纳暖气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李玉相互抓扯,被告孙昕上前劝架时,原告用手打被告孙昕左脸,三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打人”时,原告母亲听到吵架声进入房间拦住被告李玉、孙昕,原告便向房间门后退碰到门后镜子倒地昏厥。原告母亲便拨打“110”和“120”电话。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该院门诊诊断原告晕厥、阑尾炎,该病历记载原告既往病史有阑尾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发生纠纷前一天为治疗阑尾炎在诊所打吊针。同年11月8日原告以急性阑尾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急性阑尾炎、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928.69元、急救费4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6份,济南市急救中心森特分中心收费单据1份,本院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调取该所工作人员对王江月作的调查笔录1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取暖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孙昕,引起纠纷,原告过错在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等侵权事实。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患有阑尾炎并以患有阑尾炎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发生纠纷前有阑尾炎病史,原告又不能证明其伤病系三被告侵害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