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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229号

贾慧娟与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娟,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229号原告贾慧娟,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西城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欧晓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男,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丰霜,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慧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行政答复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区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撤销并限期重新答复。区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出具《答复书》,原告第二次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维持。区政府出具的朝政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如下: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区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及2016年3月8日出具的两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陈述部分的内容”相似度接近100%。区政府应当依法撤销区财政局第二次出具的《答复书》。其次,区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3日向区政府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中,对于原告的各项质证全部予以否定,并且均未提出本机关观点,答复中无实质性内容,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无法定立场及事实依据。最后,主要证据不足,区财政局向区政府提交的核心证据中,概念性数据均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证据不能成立。区财政局向区政府提交的多项证据与案由中履行法定职责无直接关系,区政府做出的“维持”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复议机关与审判机关均应就诉求的程序及实体进行审查,区政府仅就区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性予以判定,未就实体部分进行审查。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区财政局答辩中称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区财政局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区政府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朝政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撤销区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答复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区财政局辩称,一、区财政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告告知结果,区财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递交的《关于劲松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使用专项经费的信访事项》及附后材料,诉求为要求区财政局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劲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劲松街道办事处),未按朝信通(2008)2号文件的要求使用信访专项经费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答复。区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八十八条等规定,对劲松街道办事处调处中心2008年至2010年的专项经费进行专门核查,通过核查未发现违法情形,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并当面送达。

二、《答复书》内容并无不当。

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区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针对的相对人是劲松街道办事处,并非原告。区财政局履行职责答复原告的行为及答复内容均未对原告的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影响,因此,原告与答复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区财政局已就原告诉求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书》内容并无不当,且答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区财政局作出被诉《答复书》系针对劲松街道办事处所履行的相应监督检查职责,《答复书》的内容未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针对区财政局行政答复行为提出的本次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针对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提出的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慧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贾慧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