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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241号

苏某、高某与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苏某,高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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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241号

原告:苏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丈夫),男。

原告:高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苏某、高某与被告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埋在我宅基地上的石头等杂物清理取走。栽活因被告埋石头等致槐树而主枝死亡的两颗槐树。修复被碱坏的墙体。事实与理由:我家的宅基地有一大槐树。被告于2012年私自在此地紧挨院墙、紧挨槐树四周,堆放水泥箱子,瓷砖等杂物,破坏了树的生长环境,经多次交涉拒不移走,后诉至法院。被告找人协商,承诺清除堆放物,承认此地为我家所有,要求撤诉。经村委调解,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撤诉协议。说是“清除”,实际是把箱子砸毁,板块散布在��四周用土埋平。当时,调解人没有发现,骗得签了协议。今年夏天发现此骗局。堆放物历时四年之久,致树两主柱死亡,碱了墙了,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某辩称,首先,我认为苏某,高某的这一民事诉讼主体不当。既无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这夫妇纯属是在胡搅蛮缠,恶意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故意破坏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和法制的国家,其理由为:苏某,高某就排除妨害将被告起诉法院这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在前两次起诉之后,清徐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均到现场实地查看多次,均都认可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前两次起诉两原告无奈撤回起诉。现再次将我起诉法院清理杂物致槐树死亡,纯属是胡说八道。我从来没有堆放石头,至于是谁堆放的与我无关。关于槐树死亡我更不知道。综上,请人民法院再次到现场认定一下对原告的恶意行为后驳回起诉,以示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苏某将被告高某某诉至法院,后经和解,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为:

一、被告高某某承认争议地区是苏某、高某合法所有;

二、被告高某某家已清理完堆放物,今后保证不在堆放;

三、原告苏某、高某同意维持原状,即允许高某某家借用此地行走。如遇政策性变动,该宅基地产权归苏某、高某所有,高某某家无权阻拦。现苏某、高某夫妇再次起诉被告高某某,请求被告将埋在其宅基地上的石头等杂物清理取走。其理由是2013年起我不在村里常住,后来回村后发现槐树死了,是因为被告家的杂物堆放在槐树下面导致槐树致死。被告即不清理杂物还说地方是被告的,我就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地基是我和苏某合法所有的。被告找人让我撤诉,村委调解承认宅基地是我的,看了现场以后,杂物也清理了,才签的协议。2015年秋天树的四周,还刨出来很多瓷砖类的杂物。被告所谓的清理只是表面上清理。这些杂物都埋在地面以下,村里处理不了,我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把地下的杂物清理了,和水泥块清理干净,把好土垫到槐树下面。树得押款3000元,因为有一棵树上的粗枝死了,要求死了的粗枝有多粗就栽多粗的树。把碱了的墙押款300元,碱了那块砖换那块砖,因为被告家挨着我家的院墙放东西,所以院墙碱了。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辩解,石头等杂物已清理干净,槐树还活着,墙壁碱了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原、被告家周围房屋碱的程度均基本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死树上的树枝两枝,从地下面刨出的水泥块一块,证明被告没有清理杂物��还导致槐树两主枝死了;2、照片四张,证明树东北面埋着石头还没有清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树还活着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石头已经清理。原告说墙碱了,我家的墙壁也碱了,所以我认为不是我家的过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埋在宅基地上的石头杂物清理取走的请求已实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处地面杂物已经清理,原告所诉的槐树一事就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两主枝枯萎,但并未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两主枝枯萎是被告的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栽同样粗的槐树,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因为树枝枯萎押款3000元明显没有任何理由。原告所诉的墙体碱坏而周围墙体的碱坏程度均大体相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失而导致所诉争的这段墙体碱坏的程度特别严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为其他碱坏押款300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此,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岩青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人民陪审员  姚海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