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
法定代表人:刘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鹏,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恕涛,淄博万铎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恕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张永强,被上诉人张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徐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证据不足。原村委出具的证明条不是欠款凭据,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没有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道路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修建的道路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通常标准,更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二、原审未追加原村委主任、委员以及朱心良作为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修路合同是朱心良和原村委签订的,该两方关于道路质量、价款的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数额,朱心良是否享有合法的可转让的债权等,均与朱心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工程总造价,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原村委在换届前十几天出具证明条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张恕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恕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6656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告和朱心良为被告完成了村庄路面硬化工程,2011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和朱心良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欠款总额为166561.40元,后来朱心良将其所享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恕涛,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恕涛工程款16656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恕涛工程款166561.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路面硬化示意图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本次村内硬化路面的实际长度,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围,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签批单及存根,与本案无关,在其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中盖章真实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村民意见登记表及照片,并无形成时间,亦无法证实涉案完成于2010年下半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虽提供了《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农村建设“五化”工程的意见》文件一份,但文件中附图所示有关道路质量标准仅为“推荐标准”,且该文件系区级政府向基层政府部门下发的指导性文件,亦不具有确认涉案道路质量标准的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无法明确涉案道路为文件中列举的何种类型的道路及验收部门,故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施工道路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成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2011年1月25日的专用收款凭证和201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2011年2月27日专用收款凭证各一份,仅能证明有关政府补贴款项确已支付。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专用收款凭据一份,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以此主张的其施工道路面积问题,且该凭证中记载的面积并非上诉人提交的路面硬化图中记载的面积,两证据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的有关事实主张,不予认定。但因被上诉人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中另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以此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会议纪要,未经过工程质量验收。对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所需验收程序及验收部门为谁,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而该份会议纪要系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就本村内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恰可证实本案所诉修路款付款条件具备,本院予以采纳。为证明欠款属实,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2011年3月29日小徐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另补充提交上诉人已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专用收款凭据及上诉人前任村主任张恕宾与朱心(新)良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凭证中记载上诉人欠案外人朱心良修路款166561.40元,合同记载朱心(新)良与上诉人达成了施工合同,施工道路面积为15500平方米。被上诉人为证明实际施工的道路面积并非上诉人提交的路面硬化示意图中的显示,另提交齐都镇小徐村“五化”工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2011年2月21日临淄区农村财产专用收款凭证、债权转让证明、快递函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开具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的临淄区农村财产专用收款凭证,该凭证中记载上诉人欠朱心良修路款166561.40元,上诉人对是否已支付该款项的问题,表示是前任村委遗留问题,其只是应上级部门要求在该份凭证中予以盖章确认,且其对款项是否已支付给朱心良,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亦提交该份修路款的欠付凭证,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凭证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村委证明记载一致,亦与被上诉人所作陈述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朱心良修路项的事实存在,而上诉人认可收到了朱心良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故在本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朱心良处受让取得的该份债权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恕涛所诉欠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不成立的事实存在,其主张相应款项不存在、即使存在亦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上诉人的前任村主任及朱心良等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
审判员 庞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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