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美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秀山路37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世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华,被上诉人美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美仕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隆公司已支付货款455167.88元中并不包含支付给苏州市美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公司)190590元,苏美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鑫隆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合同项下付款事实也不应由鑫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鑫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6月3日各向美仕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由美仕达公司出具了收据,但美仕达公司在对账单中错记为23170元、11240元。美仕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美仕达公司与苏美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一致,两公司与鑫隆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结算混同,统一结算后鑫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55167.88元中包含了支付给苏美公司的190590元。一审诉讼期间,苏美公司将其对于鑫隆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美仕达公司,由美仕达公司一并主张。若鑫隆公司认为除了已支付455167.88元外,又向苏美公司支付了190590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鑫隆公司向美仕达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含有苏美公司的货款,虽由美仕达公司统一出具了收据,但在两公司做账时,做了相应分配,分别计入美仕达公司23170元、11240元;计入苏美公司88760元、26830元、50000元,故对账单并未记错。美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隆公司立即支付美仕达公司货款46757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美仕达公司成立前,其即以苏州市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圣公司)名义与鑫隆公司开始发生电路板药水买卖业务。2013年6月,美仕达公司成立后,与鑫隆公司补签了电路板药水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美仕达公司向鑫隆公司出售电路板药水,并提供生产操作及工艺规范等指导;鑫隆公司每次需要药水,需提前5天通知美仕达公司,由其送货至鑫隆公司,送货数量以鑫隆公司传真为准;货款为月结60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因苏美公司与美仕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且苏美公司亦与鑫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美仕达公司与苏美公司存在混同向鑫隆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2015年7月,苏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函,将鑫隆公司积欠其64590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美仕达公司。2015年8月,美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隆公司将其所欠美仕达公司的货款402981.96元及其所欠苏美公司货款65490元,合计467571.96元支付给美仕达公司。因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鑫隆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苏美公司遂于2015年9月发函给鑫隆公司,再次表示将鑫隆公司所欠其全部债权转让给美仕达公司。一审中,经组织双方质证,双方确认如下事实:
一、美仕达公司及杰圣公司共向鑫隆公司供货71005.56㎡,单价均按10元/㎡计算,计货款710055.6元。
二、杰圣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美仕达公司承受。
三、鑫隆公司已付款455167.88元,其他应扣款为开缸废药水55000元、返还款9769.54元,合计美仕达公司应从鑫隆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519937.42元。
四、鑫隆公司尚欠苏美公司货款6459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一、苏美公司向美仕达公司转让债权是否有效。
二、美仕达公司认可鑫隆公司支付的455167.88元货款中,是否包含鑫隆公司支付给苏美公司的190590元。另,美仕达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要求鑫隆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电路板药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对账单27份、收据2份、杰圣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凭证各1份、美仕达公司及苏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合同20份、快递单65张、送货单34张及一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
一、鑫隆公司与美仕达公司、杰圣公司、苏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杰圣公司与鑫隆公司间的权利义务由美仕达公司承受,鑫隆公司表示认可,且杰圣公司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苏美公司自愿将其对鑫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美仕达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一审中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已经成立,美仕达公司据此将苏美公司对鑫隆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并向鑫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美仕达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鑫隆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四、关于鑫隆公司已支付455167.88元中,是否含鑫隆公司向苏美公司支付的190590元的问题。苏美公司与美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一致,两公司属关联企业,双方在与鑫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存在结算混同现象亦属正常。在美仕达公司认可的鑫隆公司总付款455167.88元中,已包含了鑫隆公司对三家公司的全部付款,当然也包含了支付给苏美公司的190590元货款。而鑫隆公司除了提供已付200000元货款(其中大部分属支付给案外人南京德利高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的证据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苏美公司支付190590元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美仕达公司诉称的鑫隆公司已付的455167.88元货款中包含了向苏美公司支付的19059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鑫隆公司所抗辩的相反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鑫隆公司共欠美仕达公司款项为445298.18元(710055.6元+64590元+190590元-455167.88元-55000元-9769.54元=445298.18元)。判决: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美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45298.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84元由鑫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美公司向鑫隆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55180元。对于该事实,美仕达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鑫隆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苏美公司一审中发函鑫隆公司,通知将其对于鑫隆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美仕达公司,鑫隆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函,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鑫隆公司称其所付案涉200000元,系支付给美仕达公司的货款,基于苏美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要求鑫隆公司就其支付苏美公司货款情况承担举证义务,但鑫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隆公司已支付货款455167.88元中是否包含支付给苏美公司的190590元。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美仕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杰圣公司、苏美公司均已将其对于鑫隆公司债权转让给美仕达公司,故美仕达公司有权向鑫隆公司一并主张上述债权。经双方确认,杰圣公司与美仕达公司共供货金额为710055.6元。据苏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苏美公司向鑫隆公司供货金额计255180元。双方确认鑫隆公司已付货款455167.88元。鑫隆公司称该已付款中并不包含支付给苏美公司的19059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美仕达公司是否在对账单中将鑫隆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货款错误记账的问题,美仕达公司解释为将该付款在其与苏美公司间作了相应分配,合计入账金额与付款金额吻合,且在案涉债权债务一并结算,货款总额与鑫隆公司已付款总额明确的情况下,上述分配并不影响对鑫隆公司欠款金额的确认,故美仕达公司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述确认的货款扣除鑫隆公司已付款及其他扣款,鑫隆公司欠款金额为445298.1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鑫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湧
代理
审判员 蒋 伟
代理
审判员 曹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