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363号罪犯钱卫忠。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熟刑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卫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4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19日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47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钱卫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钱卫忠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卫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2016年4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钱卫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卫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九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