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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373号

陈则珠与张某、张乐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则珠,张某,张乐太,黄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373号

原告:陈则珠,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某。

被告:张乐太(张某。

被告:黄小芬(张某。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清,万年县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则珠诉被告张某、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与2016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则珠、被告张某、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委托代理人张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42.63元、护理费2546.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680元、抚养费1514.2元、摩托车修理费和停车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914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沿万昌路行驶至李记粥铺路段时,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事后,被告张某及其家人一直不来交警队处理,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委托代理人张满清辩称,原告诉求标的过高,医疗费不真实,因原告没有住院,就更无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就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化验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不可能产生床位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应委托物价局进行评估确认,停车费是不能收取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的3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其中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来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不予采纳,交通费因无乘坐车次与时间一致的正式发票,本院酌情处理,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修理费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沿万昌路行驶至李记粥铺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陈则珠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11290201500187号)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则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10、26-2015、11、24,住院29天),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人行手术治疗,病人拒绝手术治疗;3、有情况随诊。花费医疗费6842.63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陈则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914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5月25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65号),原告陈则珠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鉴定费2000元(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陈则珠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停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至事故发生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842.63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2546.2元(87.8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348.83元。此款由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赔偿原告陈则珠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48.83元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张乐太、被告黄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建华

审 判 员  涂 骏

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叶陈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