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829号
原告:陈士军,男,汉族。
原告:孙秀梅,女,汉族,职业、,系原告陈士军之妻。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上述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磊,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未到庭)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欣欣。
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香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热电工业园。委托代理人暨
被告:路军,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士军、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路军、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铝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军、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路军、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军等四人诉称:2016年3月14日8时10分许,原告陈士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茌郝路由西向东路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士军、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士军、路军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不负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18.33元。被告路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新大地铝业公司的驾驶员,是在从事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为陈士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陈某乙垫付医疗费713.22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答辩意见同路军。
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反诉称:因修车及施救费的损失,要求原告陈士军赔偿车损4924元及施救费400元的50%计款2662元。
原告陈士军辩称:不同意赔偿新大地铝业公司的车损及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部分进行赔偿,双方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对第三方的医疗费损失,保险人按医保范围及标准赔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明显属于以电力为动力的机动车,所以超出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应按50%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8时10分许,原告陈士军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茌郝路郝集小学东5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茌郝路由西向东路军驾驶新大地铝业公司所有的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士军、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士军、路军均对该事故的负同等责任,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士军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伤处制动,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2.不适随诊。前后花费医疗费4485.5元,其中被告路军为原告陈士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陈士军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士英护理。陈士军、陈士英均为农村居民。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士军的飞鸽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了山某评字【2016】第303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结论为陈士军驾驶的飞鸽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4日的评估价格3998元(已考虑残值)。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200元。原告陈士军据此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85.5元;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护理费1406.76元(2×6×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80元(30×6);车损3998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原告仅为软组织损伤,出院时身体状况正常,住院期间无需二人护理为由,主张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均应按6天计算;以原告病历中也未��载需要加强营养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乙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口内粘膜撕裂伤、面部擦伤、病毒性感冒。共住院治疗7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356.25元,其中路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3.22元。陈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某乙护理。陈某乙、杨某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乙据此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643.03元(不包括路军垫付的713.22元);护理费1641.22元(2×7×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10元(30×7)。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陈某乙是面部裂伤,出院时伤口已拆线,且未要求加强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应按一人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颜面部外伤,其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专��检查记载:右手指皮肤擦挫伤痕,局部红肿…。共住院治疗4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319.54元。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丙护理。陈某甲、陈某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甲据此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319.54元;护理费937.84元(2×4×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营养费120元(30×4)。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右手及面部局部皮肤擦伤,伤情较轻,主张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根据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护理应按1人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梅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膝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其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右前额肿胀,触痛,右眼睑水肿、充血。右肩局部肿胀,触痛,未触及骨擦感,活动疼痛性受限。右膝局部肿胀,触痛,活动疼痛性受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伤处制动,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2.不适门诊随诊。共住院治疗6天。前后花费医疗费7872.78元。孙秀梅住院期间由其侄媳王某护理。孙秀梅、王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孙秀梅据此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872.78元;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护理费1406.76元(2×6×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80元(30×6);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孙秀梅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出院时疼痛和肿胀明显减轻,没有其他不适症状,说明伤情较轻为由,主张误工费按照6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6天计算;以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350元为由提出异议,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为维修鲁P×××××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4924元,另花费施��费400元。新大地铝业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陈士军赔偿2662元。另查明,被告路军系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的员工,其系在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为该公司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路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军、路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士军、陈某乙、陈某甲、孙秀梅的损失,因路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为四原告互留份额的前提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优者承担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陈士军和路军的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因被告路军系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的职员,且系在为新大地铝业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中发生该事故,应由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根据路军的过错程度,按照60%的份额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因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士军主张的误工期限,因原告陈士军为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可10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士军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认可的期限,本院认可护理期限为6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陈士军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士军主张的车损,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陈士军的车损应按照3998���计算。原告陈某乙主张其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7天,陈某乙为面部裂伤、口内粘膜撕裂伤、面部擦伤、病毒性感冒,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陈某乙为未成年人,本院认可其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陈某甲主张其护理期限为4天,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4天,陈某甲为右手外伤、颜面部外伤,其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专科检查记载:右手指皮肤擦挫伤痕,局部红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陈某甲为未成年人,本院认可其护理期限为4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4天。原告孙秀梅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6天,护��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6天,孙秀梅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膝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其病历记载,本院认可其误工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6天,1人护理,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孙秀梅主张其交通费为8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5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300元。对被告路军为原告陈士军垫付的3000元,为原告陈某乙垫付的713.22元,在扣减路军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陈士军、陈某乙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陈士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485.5元;其误工费为1172.3元(117.23×10);护理费为703.38元(6×117.23×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车辆损失为3998元;鉴定费200元;施救���200元。以上合计陈士军的损失总额为11359.1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5.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8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98元。本院认可的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356.25元;护理费为820.61元(7×117.23×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为210元(7×30)。以上合计原告陈某乙的损失总额为5086.8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0.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66.25元。本院认可的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319.54元;护理费为468.92元(4×117.23×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为120元(4×30)。以上合计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总额为4308.4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8.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的损失为3839.54元。本院认可的原告孙秀梅的损失为:医疗费7872.78元;其误工费为1758.45元(117.23×15);护理费为703.38元(6×117.23×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孙秀梅的损失总额为11234.61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61.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72.78元。本院认可的被告新大地铝业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924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5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军各种损失人民币1875.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军各种损失人民币2347.44元【10000×5085.5÷(5085.5+4266.25+3839.54+8472.78)】;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军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士军人民币622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种损失人民币820.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种损失人民币1969.27元【10000×4266.25÷(5085.5+4266.25+3839.54+8472.78)】。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人民币2789.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人民币468.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人民币1772.31元【10000×3839.54÷(5085.5+4266.25+3839.54+8472.78)】。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2241.2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各种损失人民币2761.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孙秀梅各种损失人民币3910.98元【10000×8472.78÷(5085.5+4266.25+3839.54+8472.78)】。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秀梅人民币6672.8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军其余损失人民币2961.64元【(11359.18―6223.12―200)×6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其余损失人民币1378.19元【(5086.86―2789.88)×60%】。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其余损失人民币1240.34元【(4308.46―2241.23)×6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其余损失人民��2737.08元【(11234.61―6672.81)×60%】。
九、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士军鉴定费120元(200×60%)。
十、原告陈士军返还被告路军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
十一、原告陈某乙返还被告路军垫付款人民币713.22元。
十二、原告陈士军赔偿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129.6元(5324×40%)。
十三、驳回原告陈士军、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五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士军人民币9184.76元;第二、六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人民币4168.07元,第三、七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3481.57元,第四、八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秀梅人民币9409.89元,并和第九、十、十一、十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陈士军、孙秀梅、陈某甲、陈某乙负担88元,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反诉费25元,原告陈士军负担20元,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