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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更334号

杨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334号罪犯杨剑,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杨剑共获监狱表扬4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暴力性犯罪,且系主犯,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剑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