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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410号

郝教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郝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王某儿子)。被告人郝教平,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教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郝教平、陈某、曹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郝教平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滨海路李官镇华铜村西屯路口时,车辆驶至路外,与行人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当场死亡。郝教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教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教平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1.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53817.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鲁×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人。

被告人郝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郝教平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滨海路李官镇华铜村西屯路口时,车辆驶至路外,与行人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郝教平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教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鲁×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王某(1965年10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瓦房店市李官镇华海路。再查,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9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1805.5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9585.5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郝教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之外,被告人郝教平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谅解被告人郝教平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王某1证言,被告人郝教平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教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教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教平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教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郝教平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人陈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余额、丧葬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教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

代理

审判员  田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