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564号
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朱家宕。
法定代表人:邓金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为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西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惠民。
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482.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度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多年PU浆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70482.4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482.4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康福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鑫公司与康福得公司曾发生多年PU浆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康福得公司尚结欠金鑫公司货款570482.4元。之后,经金鑫公司多次催讨,康福得公司一直未偿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0482.4元,经双方对账已经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5704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482.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4752元,由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晶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