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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434号

冉崇秀与张仲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冉崇秀,张仲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434号申请执行人冉崇秀,女,生于1940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张仲春,男,生于1955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仲春应偿还冉崇秀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张仲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仲春有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张仲春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二、被执行人张仲春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不得变卖、毁损、抵押、留置被扣押的车辆。

三、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义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欣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