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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975号

刘新亚,龙利萍与简先知,宋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亚,龙利萍,简先知,宋显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975号

原告:刘新亚,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龙利萍,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简先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宋显会,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新亚、龙利萍与被告简先知、宋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先知、宋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简先知以投资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每季度付息。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简先知、宋显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亚、龙利萍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简先知系姻亲关系。被告简先知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借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亚、龙利萍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月息2%,季度付息,期限壹年。借款人:简先知亲笔,2013年8月1日。”原告刘新亚、龙利萍于2013年8月1日将借款35万元支付给被告简先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8.4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简先知与被告宋显会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回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对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简先知向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刘新亚、龙利萍与被告简先知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故原告刘新亚、龙利萍要求被告简先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刘新亚、龙利萍认可被告将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现二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借条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宋显会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简先知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出具借条时系与被告宋显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简先知、宋显会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简先知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共同偿还。现被告简先知、宋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简先知、宋显会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简先知、宋显会负担,此款原告刘新亚、龙利萍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蜜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