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5刑初110号

郭奇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奇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奇奇,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奇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奇奇驾驶一辆冀E×××××汽车,沿大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刘某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奇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奇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奇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奇奇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大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尧县苏家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事故,致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奇奇主动到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奇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奇奇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郭奇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郭奇奇驾驶冀E×××××轿车与刘某发生事故后主动到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尸检)鉴字(2016)020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死亡。4、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奇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奇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郭奇奇驾驶起亚牌越野车载其沿华龙至宁晋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郭奇奇让其拨打了110电话,其见被撞的人伤得不轻又拨打了120电话,等了一会儿救护车不来,郭奇奇又打了一遍120电话。7、被告人郭奇奇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冀E×××××轿车沿龙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发生了碰撞,将对方驾驶人、电动自行车都撞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其让随车的郭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后其自己又拨打了120、110电话。被告人郭奇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奇奇当庭提交隆尧县千户营乡苏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证明条二份,用于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经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奇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奇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奇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奇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奇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桂法

代理

审判员  李 玫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