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613号
原告:蒋会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郑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潘迎娣,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蒋会明诉被告郑军、潘迎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郑军与被告潘迎娣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3年之前分批向原告购买布匹。2013年7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1963.08元。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611963.0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郑军、潘迎娣共同向原告蒋会明支付货款61196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诉称,其开设的长兴夹浦为明纺织有限公司系与案外人绍兴弘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弘盛纺织有限公司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故本案原告用其个人名义,以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会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