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770号
原告:赵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初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弟媳,原告的弟弟赵庆光与被告已离婚,被告在离婚后仍占用使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西街82号北屋东三间、东厢房及院落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腾还给原告,但被告均予拒绝,故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予以腾空返还。
被告初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前夫赵庆光的哥哥,原告曾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及赵庆光,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且涉案的东厢房是被告出资建造,被告对涉案房屋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装修等,现原告主张返还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编号为37060213130061号的乡村私有房产证载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民区的北屋3间、东平台2间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该房屋及相应院落占用150.54平方米土地。编号为烟芝集建(91)字第30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上述150.5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赵庆光是原告的弟弟,赵庆光与被告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赵庆光与被告初某某在1988年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上世纪九十年代,上述东平台被翻建为3间东厢房。2011年,赵庆光与被告协议离婚,赵庆光搬离上述房屋,该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上述房屋所在的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民区西街82号共有北屋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上述房屋合用一处院落及院门。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北屋东3间、东厢房及院落予以腾空返还。庭审中,被告以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及建设等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对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装修、添附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受理。关于房屋所有权。
被告述称,涉案北屋东3间原属原告所有,原告曾口头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夫妻二人用于婚后居住使用,因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的关系及农村房屋转让的特殊性,上述房屋未予转让登记。对此原告否认其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夫妻二人。被告对其上述辩解不能举证。关于涉案的东厢房。原告述称,现在的3间东厢房是原告的父亲于1997年出资在原东平台基础上翻新并扩建而成的,并不是被告出资建造的。被告述称,因涉案房屋原有的东平台破旧不堪,被告于1997年出资对该东平台重新翻新并扩建成现有的3间东厢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乡村私有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北屋东3间及原东平台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房屋及相应院落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对上述房屋、院落及所占用的宅基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虽辩称涉案北屋东3间已由原告赠与给被告夫妻二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占用使用上述房屋、院落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产权证编号为37060213130061号项下的房屋及院落腾还给原告。原、被告虽就涉案3间东厢房的出资建造人等产生分歧,但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上述分歧并不影响本案判决,对此原、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牟居民区、产权证编号为37060213130061号项下的房屋及院落腾还给原告赵某某。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为1646元,由被告初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给原告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成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衣凌云(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