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成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成虎因与被上诉人张帮民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阮成虎上诉称,阮成虎并不是侵权人,张帮民也不是阮成虎雇佣的工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阮成虎的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岳海村2组,亦长期生活居住在该住址,故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审法院查明,张帮民系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农村住房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张帮民以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为由要求阮成虎承担赔偿责任,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于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阮成虎与张帮民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以及阮成虎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