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724号
原告:谢劢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巧萍。
被告:韦立江。
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军。
第三人:卢国清。
原告谢劢劢与被告冯巧萍、韦立江,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卢国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被告冯巧萍、第三人卢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立江、第三人北部湾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劢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共同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70759元和律师费852元,合计716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巧萍因需要支付装修款,于2011年8月7日向第三人北部湾银行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8301108070291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分24期偿还,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18%,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作为罚息。被告冯巧萍按合同附件二的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向第三人北部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冯巧萍在第三人北部湾银行桃源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1的帐户。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卢国清对被告冯巧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第三人卢国清及被告冯巧萍和第三人北部湾银行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另,被告韦立江和被告冯巧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立江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冯巧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如果被告冯巧萍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韦立江仍继续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北部湾银行如约向被告冯巧萍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冯巧萍却不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巧萍、韦立江未能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尚欠第三人本金71771.45元及利息69746.37元未还。第三人北部湾银行为此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青民二初字第1696号,向两被告及原告和第三人卢国清追偿,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卢国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卢国清于2015年10月30日共同向第三人北部湾银行代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偿还了本金71771.45元、利息69746.37元及律师费1704元,合计143222元,其中原告代为偿还一半债务,代偿了贷款本息70759元及律师费852元,共计71611元。被告冯巧萍、韦立江所欠第三人的上述债务全部由原告及第三人卢国清代为清偿完毕,之后,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因此,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向第三人偿还了所欠款项71611元,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应共同向原告偿付。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法院。
被告冯巧萍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第三人卢国清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韦立江未作答辩。第三人北部湾银行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冯巧萍、第三人卢国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原告谢劢劢(保证人)与冯巧萍(借款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第三人卢国清(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T08301108070291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巧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期对应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之后北部湾银行发放了贷款。2011年8月15日,被告韦立江向北部湾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载明:“现因冯巧萍,居民身份证号:××,(以下简称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贰拾肆个月。本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本人仍继续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巧萍、韦立江逾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偿还了贷款本息70758.91元、律师费852元,合计71610.91元。原告追偿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冯巧萍、卢国清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冯巧萍向北部湾银行贷款,被告韦立江作为共同还款人,因被告冯巧萍、韦立江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偿还了贷款本息、律师费合计71610.91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偿还担保垫付款本息、律师费71610.91元,原告的诉请金额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共同偿还原告谢劢劢担保垫付款本息、律师费合计71610.91元;
二、驳回原告谢劢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冯巧萍、韦立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春海
审判员 刘重阳
审判员 关 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