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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465号

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绩宁、张和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绩宁,张和胜,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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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江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绩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胜。以上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桂林镇牌头村。

法定代表人:胡绩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绩宁、张和胜、原审被告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春飞,被上诉人胡绩宁、张和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原审被告徽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4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徽钢精密公司返还代偿的本息及损失合计271213.48元;

二、胡绩宁、张和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徽钢精密公司、胡绩宁、张和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徽钢公司代偿了借款后,有��依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但在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前,各方所签订的处理协议明确约定:以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归还借款,余款本息107412.14元由徽钢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处理协议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处理协议没有要求胡绩宁、张和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胡绩宁、张和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处理协议约定,徽钢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处理协议对利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未约定,可按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2%计算,因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期间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7个月18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数额为49229.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徽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39855.19元及各项损失49229.02元,合计189084.21元。

二、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诉前保全费1880元,合计7250元,由徽钢公司负担。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书的内容中没有涉案事实的陈述,未查明案件事实,则无法适用法律。

二、原审法院认定处理协议是对主合同的变更���误。胡绩宁、张和胜不是处理协议的签订方,处理协议约定徽钢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不是对权利义务的变更,融资担保公司在处理协议中没有承诺放弃债权及免除胡绩宁、张和胜的保证责任。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绩宁、张和胜对徽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上诉费用由胡绩宁、张和胜承担。胡绩宁、张和胜、徽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协议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是正确的,处理协议约定余款本息由徽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胡绩宁、张和胜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而且,处理协议没有约定余款本息要计付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虽然徽钢公司未上诉,但原审法院判决徽钢公司承担各项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徽钢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委保字2013年第018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接受徽钢公司委托为其向建行歙县支行申请2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徽钢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徽钢公司除向融资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徽钢公司与建行歙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SXH20130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徽钢公司向建行歙县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建行歙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SXH201300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徽钢公司向建行歙县支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徽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最高抵字2013年第018-3号最高额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徽钢公司的机器设备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4月12日,张和胜为负责人的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最高抵字2013年第018-1号、最高抵字2013年第018-2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以其所有房产及国用土地使用权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3年4月12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徽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绩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信保字2013年第018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绩宁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胡绩宁的配偶张和胜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歙县支行依约发放了25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徽钢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徽钢公司、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签订了关于徽钢公司逾期的250万元担保贷款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徽钢公司、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同意融资担保公司帮助寻找买家,将徽钢公司的抵押设备、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的抵押房产及国用土地使用权整体作价230万元出售,出售的价款直接用于偿还徽钢公司的逾期贷款。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412.14元(逾期至6月5日的利息),减去融资担保公司所收取的12.5万元保证金,余款107412.14元由徽钢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徽钢公司、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将全部抵押的财产以23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了黄山市强峰铝业有限公司,并以出让价款偿还了徽钢公司所欠建行歙县支行的大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6月26日,融资担保公司为徽钢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39855.19元。

本院认为:��案所涉处理协议是在徽钢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由融资担保公司、徽钢公司、歙县定胜电工材料厂三方协商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处置抵押资产以清偿债务。处理协议中关于“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412.14元(逾期至6月5日的利息),减去融资担保公司所收取的12.5万元保证金,余款107412.14元由徽钢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虽未涉及2014年6月5日以后,徽钢公司对建行歙县支行所负债务处理,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徽钢公司仅应承担107412.14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余债务因在处理协议中未作约定而免除。融资担保公司在为徽钢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徽钢公司追偿。鉴于委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审法院以代偿额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确定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处理协议中没有关于胡绩宁、张和胜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约定���并不表示胡绩宁、张和胜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原审法院以处理协议没有要求胡绩宁、张和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定胡绩宁、张和胜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偿还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9855.19元及各项损失49229.02元,合计189084.21元。

二、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胡绩宁、张和胜就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所应支付黄山市��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89084.21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诉前保全费1880元,合计7250元,由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胡绩宁、张和胜负担,鉴于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胡绩宁、张和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黄山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东辉

代理

审判员  宋乾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