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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929号

陆小红与夏永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陆小红,夏永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红,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陆庆堂,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陆小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洪,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陆小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陆小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小红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小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1764.5元,由上诉人陆小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