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999号
申请执行人:席燕,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黑艳,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席燕与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黑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黑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1元,以上共计19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黑艳名下价值1957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