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71号原告陈永红。被告庞成斌。
原告陈永红诉被告庞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方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静静、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成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成斌是亲戚关系。被告庞成斌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陈永红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5%计息给原告,借期1年。被告庞成斌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过了两天,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为了便于计息,将借款时间写成2013年2月22日。过了一个月,被告又来找原告说仍不够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再借10万元,原告借了8万元给被告,被告于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到了2013年10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庞成斌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庞成斌书写的借条3张,证实被告庞成斌三次向原告陈永红借款共28万元。被告庞成斌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庞成斌是亲戚关系。被告庞成斌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陈永红借款10万元,被告庞成斌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两天后,被告庞成斌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但将借款时间写成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庞成斌借得款后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庞成斌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永红借款,而与原告陈永红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庞成斌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5%,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没有还款,视为逾期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不当,利息应从借款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成斌应返还借款28万元给原告陈永红;
二、被告庞成斌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陈永红(利息的计算: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2750元),由被告庞成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方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