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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472号

李伊斌与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伊斌,徐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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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472号

原告:李伊斌,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李伊斌母亲。

被告:徐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告李伊斌为与被告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伊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伊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承诺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要求被告按照��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到2015年12月20日为5082元);3、被告徐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伊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俊向原告李伊斌借款4万元,承诺2014年3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徐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李伊斌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伊斌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伊斌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原告李伊斌因被告徐俊未归还借款,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伊斌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其借款4万元,案涉《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借款为现金交付,结合金额也符合常理。原告李伊斌要求被告徐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为4280元。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伊斌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伊斌支付逾期利息4280元(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6%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李伊斌负担20元,被告徐俊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代理

审判员  谈 敏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朱溯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