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672号
原告:彭丽芹,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秦君龙,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彭丽芹诉被告秦君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丽芹与被告秦君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丽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夏季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秦君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讲的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不和。原告在婚后没有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在付出,在维护、挽回这段婚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秦君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丽芹与被告秦君龙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彭丽芹常外出务工。现原告彭丽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丽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丽芹婚后常外出务工,与被告分隔两地,之间因缺乏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使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并不至于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彭丽芹要求与被告秦君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丽芹与被告秦君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丽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大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