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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182号

邵国华、胡言伟盗窃、高志臣、王宝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华,胡言伟,高志臣,王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华(别名邵杰、邵华),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言伟(别名金伟、小黑鬼),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人高志臣(别名高老三),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人王宝成(别名王老三),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犯盗窃罪、被告人高志臣、王宝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华及其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胡言伟、高志臣、王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御龙湾小区院内门岗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1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0元。2.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御龙湾小区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橙色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因资料不详,该被盗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在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金北小镇小区2号楼南侧广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2银灰色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因资料不详,该被盗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4.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南阳小区B区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橘黄色鲁德富民牌CQ4A型内燃观光车1辆。后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内燃观光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自用,现已扣返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500元。5.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伙同他人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一停车场准备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因张月(已判刑)、张宝财(已判刑)有事先行离开,后邵国华、孙云成、黄启良(后二人已判刑)盗走被害人刘某3红色富路牌FL600ZK-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780元。6.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124中学北侧30米处路边,盗走被害人商某某红色东宏牌DH150ZK-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60元。7.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到大连市金州区御龙湾小区南门百万超市后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橘黄色东宏牌DH125ZK-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60元。8.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学府尚居A区2号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橙红色富路牌FL150ZK-6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550元。9.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4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红色富路牌FL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50元。10.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兴和园小区28号楼下,盗走同案被告人高志臣橘黄色鲁德富民牌CQ4A型内燃观光车1辆。后高志臣委托胡言伟帮助找车,胡言伟谎称已找到该车但需付赎金,后高志臣以人民币4500元将车赎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11.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到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南阳小区B区2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宗申牌ZS100-S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12.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石河街道金地华府小区6号楼4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红色恒力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王宝成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予以收购。因资料不详,该被盗恒力牌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1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兴和园小区28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红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14.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市金州区憬园河畔小区2号楼4单元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韩某红色富路牌FL60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王宝成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言伟到案后,民警在胡言伟指认下,找到被告人邵国华住处,将邵国华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多次,其中邵国华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8万余元,胡言伟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臣、王宝成明知犯罪所得仍分别予以收购,其中高志臣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7.2万余元,王宝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言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国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返;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当庭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言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在被指控其单独犯罪的第3节、第7节事实中邵国华也参与了。

被告人高志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被告人王宝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御龙湾”小区院内门岗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1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0元。2.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御龙湾”小区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橙色“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因资料不详,该被盗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在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金北小镇”小区2号楼南侧广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2银灰色“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因资料不详,该被盗“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4.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南阳”小区B区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橘黄色“鲁德富民”牌CQ4A型内燃观光车1辆。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车是邵国华、胡言伟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收购自用。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500元。5.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伙同黄启良、孙云成、张月、张宝财(该四人均已判刑)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一停车场准备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后张月、张宝财有事先行离开,由邵国华、孙云成、黄启良将被害人刘某3的红色“富路”牌FL600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780元。6.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在大连市金州区124中学北侧30米处路边,盗走被害人商某某红色“东宏”牌DH150ZK-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邵国华、胡言伟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60元。7.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御龙湾”小区南门“百万超市”后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橘黄色“东宏”牌DH125ZK-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60元。8.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学府尚居”A区2号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橙红色“富路”牌FL150ZK-6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邵国华、胡言伟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550元。9.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4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红色“富路”牌FL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高志臣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邵国华、胡言伟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50元。10.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兴和园”小区28号楼下,盗走被告人高志臣前述所收购自用的橘黄色“鲁德富民”牌CQ4A型内燃观光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11.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到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南阳”小区B区2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宗申”牌ZS100-S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12.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石河街道“金地华府”小区6号楼4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红色“恒力”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宝成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邵国华、胡言伟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700元。因资料不详,该被盗“恒力”牌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1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兴和园”小区28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红色“豪爵”牌HJ110-A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14.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到大连市金州区“憬园河畔”小区2号楼4单元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韩某红色“富路”牌FL60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宝成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是邵国华、胡言伟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0元。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言伟抓获,并在胡言伟指认下,找到被告人邵国华住处,将邵国华抓获。被告人高志臣、王宝成现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高志臣、王宝成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1、陈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高志臣、王宝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胡言伟关于邵国华也参与了被指控的第3节、第7节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在案证据仅有胡言伟本人供述,而邵国华始终否认参与过该两节犯罪,故认定邵国华亦参与了该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邵国华作案12起,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8540元,胡言伟作案12起,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042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臣、王宝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分别予以收购,其中,高志臣作案4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2160元,王宝成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0元,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返,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言伟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臣、王宝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高志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宝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国华、胡言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被告人邵国华(与同案犯黄启良、孙云成、张月、张宝财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胡言伟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零六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高志臣、王宝成已向本院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三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卫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