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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892号

甯永奎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甯永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892号原告甯永奎,女,生于1974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将来,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昌纯,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分水村1社,注册号500234000013643。法定代表人向青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甯永奎诉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永奎委托代理人周将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甯永奎诉称:原告甯永奎于2008年2月进入重庆浦江烟花爆竹厂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插引,重庆浦江烟花爆竹厂与原告甯永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甯永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浦江厂注销工商登记,在原址重新登记设立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原告甯永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甯永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甯永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甯永奎月平均工资52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工,将原告甯永奎遣散回家,致原告甯永奎失业,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6年6月6日,原告甯永奎依法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甯永奎经济补偿金44200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甯永奎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甯永奎失业保险金损失16422元(805元/月×17个月×120%)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211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甯永奎补缴社会保险;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甯永奎停工期间的待遇206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甯永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甯永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开县浦江烟花爆竹厂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改制证明、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之前企业的承继关系。3、重庆浦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参保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甯永奎参加社会保险情况。4、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体检日期2014年12月5,12日)复印件。5、开县浦江烟花爆竹厂厂牌。6、书面证人证言。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甯永奎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以及工作情况。7、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件回执、诉求基本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甯永奎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定条件。8、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拟证明原告甯永奎向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通知。

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甯永奎参加工作的时间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是1500元,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原告甯永奎可以获得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额度为750元,由于双方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失业保险的费用必须缴纳失业保险一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合同到期满后,原告甯永奎是否停工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基本工资,对于原告甯永奎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提起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起诉。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情况。2、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复产情况。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甯永奎提交的1号、7号证据及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甯永奎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2号证据,浦江厂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对;对4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5号证据,是浦江烟花爆竹厂的工作证,不能证明是连续务工,只能证明曾经在浦江烟花爆竹厂上过班;对6号证据,未质证;对8号证据,内容不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该律师函。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2号证据,从证明内容上看,是关于重庆市开县浦江烟花爆竹厂与重庆市开县浦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关联,原告甯永奎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加盖有社会保险局的印章,且经本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对4号证据,健康检查表加盖有印章,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是否能达到原告甯永奎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是开县浦江烟花爆竹厂的工作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能到庭作证的,应当向本院说明情况,对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甯永奎无需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甯永奎对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法核实,只是反映安监局对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况,停工是单位根据政府部分行业的监管要求,不影响劳动关系,不管放不放假,停不停产,劳动关系还是在继续;对3号证据,不是原告甯永奎签字,不申请鉴定。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2号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组织生产,对于原告甯永奎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虽原告甯永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原告甯永奎于2015年3月1日起在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插引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甯永奎提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4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爆炸,停工至现在。

原告甯永奎于2016年6月6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原告甯永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每年的汛期、高温季节(7月-9月)及春节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全面停产;停产结束后要求复产的,须经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验收合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种类问题。3、原、被告双方经济补偿金问题。4、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5、原、被告双方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6、原、被告双方停工期间的待遇问题。7、原、被告双方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主要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种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属烟花爆竹类的生产企业,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辖区内烟花爆竹企业在每年的汛期、高温季节、春节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全面停产,停产结束后,若烟花爆竹企业复产,需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复产验收规定,对未经复产验收检查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停产、复产需按上述规定执行,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甯永奎的劳动关系建立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企业生产的期间,同时每次停产开始,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任务完成而终止,原告甯永奎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原告甯永奎的工作年限为四个月,经济补偿的年限则为半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甯永奎并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不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甯永奎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故原告甯永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750元(1500元/月×0.5个月=75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用工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甯永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甯永奎要求的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该主张也已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甯永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才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为四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甯永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对其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停工期间的待遇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因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6月14日发生爆炸,导致停工,在停工时起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约半个月内,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1500元/月向原告甯永奎支付工资;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停工后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向原告甯永奎支付了工资,故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甯永奎支付停工期间的待遇为758.62元(1500元/月÷21.75天×11天=758.62元)。关于原、被告双方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即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能。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甯永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甯永奎经济补偿金750元。

二、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甯永奎停工期间的待遇758.62元。

三、驳回原告甯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雷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