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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982-1号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1982-1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0266302W。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8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彦庆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