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民初72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纳杰恒、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纳杰恒,马晓彤,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7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

负责人:李连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伦,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坤,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纳杰恒。

被告:马晓彤。

被告: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润鹏,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润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农行)与被告纳杰恒、马晓彤、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坤、被告润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纳杰恒、马晓彤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为49582.02元;2016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1.76‰计付);2.判决被告润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纳杰恒、被告润鹏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原告授信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84%;实行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润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润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纳杰恒。被告纳杰恒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5月27日各偿还本金20000元。此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纳杰恒辩称,原告的主张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经济不景气,只能分期还款。被告马晓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润鹏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主张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原告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纳杰恒、马晓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润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纳杰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纳杰恒、润鹏公司表示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纳杰恒、润鹏公司表示无证据出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纳杰恒、被告润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100万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润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等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纳杰恒。被告纳杰恒按约付清2015年12月22日以前的利息,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5月27日各偿还本金2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纳杰恒、润鹏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纳杰恒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纳杰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为49582.02元;2016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1.76‰计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纳杰恒与被告马晓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构成被告纳杰恒与被告马晓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晓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润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纳杰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润鹏公司对被告纳杰恒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杰恒、马晓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为49582.02元;2016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1.76‰计付),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杰恒、马晓彤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计6940元,由被告纳杰恒、马晓彤、云南通海润鹏工贸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