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判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4400万元及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未能及时还款违约金2万元,共计2244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申请执行公正的债权文书虽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但人民法院就诉讼而言也应当受理本案,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和实体执行的丧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李某某辩称:本案已经由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不应再次受理;原审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原审原告应直接申请执行,无权诉讼,且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原审原告胡某某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李某某也并非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榆执字第021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执行申请。胡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于2016年4月18日向榆阳区人民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胡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由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确认,李某某违反其还款义务时,胡某某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培银诉称,2010年被上诉人李喜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胡培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1.8%,逾期加收利息0.5%,借款期限一年,贺蒙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6月2日原担保人贺蒙林找到上诉人胡培银,协商约定再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利息由原来的1.8%变更为2%,并将原利息清至2011年6月2日,由贺蒙林和李双成分别在原合同上签字。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6月2日上诉人胡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胡某某出借给李某某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逾期加收0.5%,贺蒙林为保证人,该债权文书由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公证文书中明确载明原审被告李某某违反其还款义务时,原审原告李某某具有依照本公证的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6月2日,但未偿还本金。上诉人胡某某又与担保人贺蒙林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添加内容,将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即2012年6月2日为还款期限),并将月利率改为2%。该续签协议仅有胡某某和贺蒙林签字,并未有李某某(又名李双成)的签字(“李双成”的签字乃贺蒙林书写)。又到期后,李某某仍未还款,胡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榆阳区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以公正的债权文书未经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胡某某的起诉。后胡某某上诉,榆林中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2015年8月,胡某某向榆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榆阳区法院(2015)榆执字第02145号执行裁定书以公证的债权文书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胡某某的执行申请。胡某某又于2016年4月18日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榆阳区法院(2016)陕0802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书以公正的债权文书未经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胡某某的起诉,现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后续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还款期限和利率上都发生了变化,并有保证人贺蒙林的签字,上述行为已使原借款合同的时效中断。同时,超出法律规定执行期限的债权文书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执行的丧失,当事人理应享有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上诉人胡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高永颖
代理
审判员 王艳雷
代理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