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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780号

王振平与辛小顺、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平,辛小顺,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780号原告王振平,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郸城县郸淮路孔桥汽车站向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代码:411625000030250。

法定代表人:杨小光,任经理。

原告王振平诉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被告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义、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24日,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今借王振平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辛小顺(又名辛明)担保人:张常海2015年10月10日注: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担保,月息3分),(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辛小顺(又名辛明)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4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辛小顺拒不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辩称,起诉金额属实,起诉前还了9万元,起诉后还了5万元,原告将被告卖的一辆车开走了。愿意分期偿还,利息问题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7月底,借款本金经催要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自2016年8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宜。2015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被告郸城县世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辛小顺(又名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峰陪审员 梁 宏陪审员 王连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