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字第1370号原告毛满强,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井立伟,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毛满强与被告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妻姐夫,由于干工程缺少资金,通过我妻姐和我借款,陆续向我借款21万元,其中的利息一直没有结。我没有钱,找别人高息借的,后来别人向我催要借款,我就找被告要款,而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5月1日被告给我打了一借条,并注明2015年5月3日如不归还借款,则加倍归还42万元。之后被告依然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万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立伟未到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井立伟向原告毛满强借款2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毛满强现金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其中七万元是0.5分利。05年5月3日归还,如不归还,加壹倍,肆拾贰万元。借款人井立伟。”日期为2015年5月1月。
本院认为,被告井立伟向原告毛满强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井立伟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但借条中“其中七万元是0.5分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05年5月3日归还”应是笔误,正确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如不归还,加壹倍,肆拾贰万元”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应以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满强支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井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