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436号原告廖静,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柯少吟,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7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铭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静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少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铭红、谭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深(福)社监投处[2016]E0XXX号《关于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内容为针对原告对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产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就投诉中关于198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部分,因投诉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监察条例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再查处;就投诉中关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部分,因投诉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存在争议,且案件证据和陈述存在差异,导致稽核部门无法确认违法事实,不能认定补缴时间段、补缴基数,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止调查,建议原告先行解决前述争议,再行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7月入职深圳平安产险,工作认真负责,多次获得单位肯定评价,获得优秀员工等称号,职位也一路攀升至部门经理。但是,深圳平安产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未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依职权责令深圳平安产险和平安产险限期为原告补足少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深圳社保局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投诉中关于198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部分,已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不再查处。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解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福)社监投处[2016]E0XXX号《关于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中关于1989年7月-2013年12月深圳平安产险和平安产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投诉不再查处的部分;2.要求被告责令深圳平安产险和平安产险限期补足1989年7月至2013年12月为原告少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投诉其1989年7月开始的社保问题,已过法定追缴时效,被告依法不再查处。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投诉平安产险、深圳平安产险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1989年7月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予以追缴,同时一并提交了包括《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职员履历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接到上述投诉后,向深圳平安产险进行调查,该公司于12月23日出具《关于廖静投诉我司社保缴交金额不足的情况说明》,并提供原告《工资查询单》。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于1月28日邮寄原告,其中就原告投诉的1989年7月-2013年12月深圳平安产险和平安产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部分,以违法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为由,根据《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实施监察条例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再查处。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部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请求依法依职权追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书、证据清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廖静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职员履历表》、荣誉证书、银行帐号证明及银行流水、工资表、申请病假事宜的内部工作签报、《要求补足社保费、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函、《关于廖静投诉我司社保缴交金额不足的情况说明》、工资查询单、调查(询问)笔录、养老专户数据查询管理、《处理决定》、邮寄单等证据以及诉辩意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及《实施监察条例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期限为行为发生之日或行为终了之日两年,超出该两年查处期限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信访投诉平安产险及深圳平安产险未为其足额缴纳1989年7月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其中1989年7月至2013年12月部分的投诉内容已超出上述法规规定的两年的查处期限,被告对该部分投诉请求作出不予查处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涉案部分决定前对被投诉人及原告代理人进行了相应调查,履行了调查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涉案部分决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上述法规规定系以特别法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法定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1989年7月-2013年12月深圳平安产险和平安产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投诉不再查处的部分、以及要求被告责令深圳平安产险和平安产险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保,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廖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琨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菁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