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508号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甫全。
被告:吴丽琼。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广东诉被告王甫全、吴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蒲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全、吴丽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东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期限内每月17日依约偿还原告本息。若被告还款逾期15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全部未到期的本息、违约金及罚息。现被告已逾期多期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669元以及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被告王甫全、吴丽琼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672000元。按银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已还原告借款本金341072元、利息32265.27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又还原告本金2万元,共计偿还本金36107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928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8655.68元未付。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其律师费主张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还款期数12期,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至王甫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分行直管机构东坡分行的指定账号。分期还款表: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还款12期,每期还款金额74667元。借款人必须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被告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甫全转款672000元。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其中现金128000元,转账672000元。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0元。同日,二被告在冠群公司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按《分期还款表》约定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还款12期,每期还款金额746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80万元,包括银行转款672000元、原告代为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96000元及保证金32000元(签定借款协议时,32000元已在借款本金80万元中扣除,未实际支付)。另查明,双方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款74667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款74667元,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转款74667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款74667元,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转款74667元,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39333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主张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原告提交了冠群公司收据,主张其已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96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其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该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王甫全书面申请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只还余款278665元。对此,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农行转账交易回单、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王甫全书面申请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但其中有32000元是保证金,该款并未实际给付。原告主张代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0元。但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并未委托原告支付该费用。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应为672000元。本院结合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74667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74667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74667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74667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74667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2万元,采银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年利率12%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390.59元及利息8751.09元未还。原告依据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甫全、吴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广东借款本金314390.59元及利息8751.09元,以上共计323141.68元。
二、被告王甫全、吴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东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3元,由原告吴广东负担1551元,被告王甫全、吴丽琼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