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67号
原告:梁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624。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真明诉被告张凤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及被告张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凤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098.02元(详见附表);
二、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e×××××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份额。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
被告张凤贤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56分,被告张凤贤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途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拓业路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爱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何爱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爱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急诊,随后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套脱伤、左跟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等。经原告委托鉴定,2016年5月2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真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梁真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8000元。原告儿子梁文轩,于2011年11月1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4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位扶养义务人;原告母亲何顺英,于1952年8月14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位扶养义务人。被告张凤贤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贤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何爱敏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法院不需在本案中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原告梁真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330721.9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2609.6元(附表1至4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228112.32元(附表5至12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210721.92元(330721.92元-1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由被告张凤贤赔偿70%,即147505.34元,扣除张凤贤已支付的100000元,实应赔偿47505.34元。因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张凤贤尚需赔偿给原告的47505.34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7505.34元保险金。综上,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7505.34元(120000元+47505.34元)。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凤贤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张凤贤已垫付的10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真明支付赔偿款167505.34元;
二、驳回原告梁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伟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菊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81509.6保险公司凭正式发票,依据保险条款,仅仅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81509.6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被告提出自费药费用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509.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8000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结合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无异议。26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00原告无医嘱和其他证明,不应支持。50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护理费1820无异议。18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租床费230护理费已包含租床费,不应重复主张。230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陪人护理而支出的陪人床费,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辅助用品费2800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该用品,不应支持。0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辅助治疗,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误工费12855.4(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35天,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795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医嘱及伤残鉴定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135天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10元/月来确定其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795元(1510元/月÷30天×135天)。9交通费3000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500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67.32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204067.32原告属佛山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级,计得该项损失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对其母亲何顺英、儿子梁文轩具有扶养义务,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4年,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其母亲及儿子的生活费分别为25673.1元/年×17年×20%÷3人=29096.18元、25673.1元/年×14年×20%÷2=35942.34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9096.18元+35942.34元=65038.52元,该费用与前项残疾赔偿金费用合并计算后为139028.8元+65038.52元=204067.32元。11鉴定费270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270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700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原告请求过高,且其并没有驾驶证,该项费用应以8000元为宜。1200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合计346582.32330721.9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