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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刑初121号

孙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通过QQ买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孙某真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抵押在银行,被告人孙某持假的屋所有权证的在徐某、吴某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借款及利息退还给被害人徐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买来的《房屋所有权证》借钱的行为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游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