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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执712号

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张绍杰、申桂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桂梅,张绍杰,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4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东首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执行人:申桂梅,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北张村176号。

被执行人:张绍杰,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文化街342-202号29号4单元502室。

被执行人: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鱼山路东胶光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顶春。

被执行人: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庆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的标的额为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额为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20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可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秦 明

审判员 夏绪军

审判员 史传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书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