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45号原告蔡建华,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新、郑重,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吉,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蔡建华诉被告龙琳、陈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琳、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华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龙琳、陈吉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龙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用于购买德成中心2705、2706、2707的物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息13%,同时约定若龙琳逾期还款,原告按借款总金额月息3%的标准加收罚息,陈吉对龙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龙琳、陈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以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自实际付清日止)。原告蔡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催款的律师函、两份EMS邮寄快递单号和两份EMS派送状态截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面进行了审查,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蔡建华与龙琳、陈吉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龙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用于购买德成中心2705、2706、2707的物业,借款期限6个月(自原告向龙琳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年息13%,同时约定若龙琳逾期还款,原告按借款总金额月息3%的标准加收罚息,陈吉对龙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龙琳发放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由龙琳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华与被告龙琳、陈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龙琳提供了借款,龙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龙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可按年息24%计算。由于在协议中约定陈吉对龙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吉对龙琳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琳向原告蔡建华偿还借款9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按年息13%计算;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琳、陈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谨治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