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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656号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656号

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航。

被告: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

被告:张建航,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曹依月,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陈明华,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曹仁,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瑞公司)、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17日,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枝、李心宏到庭参加诉讼,盛凯瑞公司、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凯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68238.32元);2.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盛凯瑞公司以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长乐农商行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长农信炉峰[2015]A05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9.222‰,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在编号为长农信炉峰[2015]B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长乐农商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盛凯瑞公司放贷款22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盛凯瑞公司放贷款25万元,两笔贷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长乐农商行多次催讨,盛凯瑞公司拒不偿还结欠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8238.3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225万元借款欠息63127.56元,25万元借款欠息5110.76元)。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10月份改制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凯瑞公司、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均未作答辩。长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长农信炉峰[2015]A053号)。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事项。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长农信炉峰[2015]B053号)。拟证明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为盛凯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拟证明长乐农商行依盛凯瑞公司申请发放贷款250万元。4.贷款明细单。拟证明盛凯瑞公司的贷款情况。盛凯瑞公司、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盛凯瑞公司、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长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盛凯瑞公司(借款人)与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2015年10月改制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长农信炉峰[2015]A053号)。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5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刨花板等);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固定月利率为9.22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长农信炉峰[2015]B053号合同;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保证人)与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长农信炉峰[2015]B05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债务人(即盛凯瑞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5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14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1月15日向盛凯瑞公司发放贷款225万元、25万元,并由盛凯瑞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其中,225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225万元;借款利率9.222‰;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利随本清。25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木板;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利率9.222‰;借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盛凯瑞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8238.32元(63127.56元+5110.76元)未还。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共向盛凯瑞公司提供两笔贷款,即本案案涉借款225万元、2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凯瑞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长乐农商行要求盛凯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为盛凯瑞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仅在最高债权额限定内对已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反担保法上述规定,故最高债权额应以确定的250万元金额为准,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应对盛凯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盛凯瑞公司追偿。盛凯瑞公司、卡德龙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为68238.32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对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在2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0元,由福建盛凯瑞家具有限公司、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张建航、曹依月、陈明华、曹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亮

人民陪审员  周生雨

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