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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861号

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861号原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小区10#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北铁刹山康怡家园二期南片。法定代表人秦毅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骄,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并约定了逾期履行须支付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等费用。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按年利率24%,产生利息1657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1657512元,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因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公司汇报后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律师费及违约责任等。2、2013年3月2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3、2013年3月22日的汇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户主为侯海文的银行账号中,汇款金额为35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的金额为23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颜博将350元汇入了侯海文的账户。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徐创2013(借)字第032202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起止日期以实际借据为准,该款用于合法经营,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年息为15%,利息总额为345000元,第一付息日2013年6月21日,第二次付息日2013年9月21日,第三次付息日2013年12月21日,第四次付息日2014年3月21日,每次付息额86250元,提前还款多付十天利息;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偿清本息,本合同在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康怡家园B8-2401、B8-3204、B8-3205、D18-1-180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55504、0355508、0355509、0355510),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一种担保,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生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成交,如因房产价格波动导致该房产届时实际市场价格不能保证乙方全部债权权利,乙方仍可向甲方追偿;乙方应在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完成解除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否则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以此类推,直至协助甲方办理完相关合同、备案等解除手续;甲方如本能按期还款,应在十日内无条件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否则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以此类推,直至办理完全部上方手续;甲方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偿还利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和使用借款的利息;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如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并未交付给原告。另,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张其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详见2013032202借款合同,实际借贷日期以此借据日期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汇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借款项350万元汇入侯海文账号,即建设银行4340611250043408、工商银行6222081106000026105。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博通过其账号汇入侯海文的上述账号中合计350万元,涉及本案的借款为230万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经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颜博变更为王兴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汇款说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230万元。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以实际借据为准,借据及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均为2013年3月22日,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总额为345000元,故原告关于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为15%,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345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4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