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08765号原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035-0。法定代表人付学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90673。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博公司)诉被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被告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联星公司签订《同景国际城M组团总承包工程(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所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21005958.40元。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5958.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联星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竣工结算有委托外审的权利,结算的结果应以外审结果为准。现外审结果并未出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尾款缺乏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扣除质量保修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联星公司签订《同景国际城M组团总承包工程(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7.5.3工程款支付时限约定:工程进度完成量审核完成14日内支付;合同7.5.4工程款支付宽限期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限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任务,所完工程均已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3月25日,重庆浩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同景国际城M组团Ⅱ标段安装工程的审核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所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2017500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182244090.43元,实际欠付原告所有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为19505958.57元(201750049元-182244090.43元),扣除包括土建部分174536875元,安装部分11291378元,3-6号楼电梯守护补充协议部分89816元,新风系统施工合同部分103047元的质量保修金5580633.48元【(174536875元+11291378元+89816元+103047元)X3%】,被告联星公司本期实际应付原告海博公司工程尾款和履约保证金为13925325.09元(19505958.57元-5580633.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一直的陈述与辩解,《同景国际城M组团总承包工程(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定案表、审核确认表、竣工验收意见书、移交清单、合同名称变更确认书,付款凭证等在案证实。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同景国际城M组团Ⅱ标段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同景国际城M组团总承包工程(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7.5.3和7.5.4条约定,重庆浩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完成同景国际城M组团Ⅱ标段安装工程的最后审核工作。即使依据该项合同约定最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当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5325.0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43元,由原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967元,由被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2676元(此款已由海博公司垫付,由联星公司直接支付海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海博公司垫付,由联星公司直接支付海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芯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