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6执172号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人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罗江县。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