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在涡阳县义门镇南窑行政村胡营自然村胡某家院内,胡某非法种植罂粟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并任其生长。经现场清点,被告人胡某种植罂粟525株。现罂粟已被根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种植罂粟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涡阳县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种植罂粟52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已满75周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良义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