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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616号

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周树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周树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树喜。再审申请人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周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八)、(十)项之规定,应依法决定再审本案,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一)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缺席审理本案,一审受理本案时,再审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维德死后尚未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应中止审理本案。(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被申请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称其一直不知道李维德成立合作社的事实,双方近10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与李维德协商,说明被申请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李维德个人,而非再审申请人。(三)原审仅凭证人刘金萍出具的条据认定本案拖欠的货款为17744元毫无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刘金萍署名李维德的条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李维德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2015年6月19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再审申请人的负责人张建权(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参加了诉讼,并不存在缺席审理的情形,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及再审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李维德与被申请人周树喜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和交易习惯、送货单及刘金萍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三)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刘金萍署名李维德的条据系伪造的问题,对证据的真伪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异议,究其实质是针对刘金萍有无代理权的问题,刘金萍长期在再审申请人处从事饲养员工作,也存在接受货物并结算的习惯,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付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八)、(十)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银兴旺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永  梅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来源:百度“”